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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虽然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齐志强审判员  楼全民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