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杭州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向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炳洪、董纯。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樊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茂。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昌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茂。原告杭州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分公司)、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炳洪、董纯、被告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樊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德明、孙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阜阳分公司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由被告阜阳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阜阳分公司在安徽阜阳承接的建筑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阜阳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900吨左右,租金为每天每米0.0104元,租赁扣件15万只左右,扣件回库费每只0.1元,扣件螺丝每副0.5元;另外,被告支付每吨装车费5元,卸车费每吨8元;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应在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违约部分的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08年10月21日,共出租给被告阜阳分公司钢管283499.5米、扣件175188只。自2010年2月1日起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阜阳分公司尚欠该期间的租金474985.90元,扣件缺少及修理费8768.6元,两项合计483754.50元。鉴于被告阜阳分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已于2010年7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至今尚有钢管104793.3米和轧头94126只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阜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阜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属违约,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阜阳分公司对应付租金应按每天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计36334.63元。又因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阜阳分公司对应归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2108417.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及维修费483754.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334.63元;3、被告折价赔偿未归还的钢管104793.3米和轧头94126只,计价值2108417.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阜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钢管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合同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被告阜阳分公司承接的阜阳环球E标工程,其中架子班工程已发包给谢建赛,钢管租赁属架子班工程范围,被告公司并无钢管租赁之必要。本案应追加谢建赛、叶炯忠,王苗法、王兵为本案被告。原告以杭州群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发料单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城东公司答辩称:同意阜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阜阳分公司已经经过工商登记具有独立的资格,本案纠纷因阜阳分公司引起,责任应当由阜阳分公司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东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阜阳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对租金、损失赔偿、违约金的约定。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阜阳分公司承租及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及未付租金的具体数额。3、发货单2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时间、种类、数量。4、收货单8份,证明被告阜阳分公司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种类、数量。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潘选军、俞浴平是经被告阜阳分公司的授权到原告处提取钢管。6、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阜阳分公司租赁了原告的钢管等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7、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阜阳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但是被告没有在2010年8月1日前归还租赁物。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阜阳分公司的授权,属于诈骗行为,目前被告方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合同并未明确超出约定的使用期间就要按违约来处理,工期完工是不确定的,工程施工期间不可能会中途拆除钢管、扣件,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的每天按照百分之二的罚息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在杭州,而被告工地上的钢管是从安徽六安的某工地拉过来的。被告实际租赁钢管的数量远远低于原告方起诉的数量。所以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租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数字,因为两被告都没有租赁原告的钢管,对于相关的数据两被告均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对证据3认为发货单是杭州群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货单和发货地点都不是原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与杭州群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钢管租赁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其他人的发货材料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相关人签收钢管设备,发货单均未加盖印章,发货单中签收人也不是被告方人员或是受被告的授权。俞浴平、王苗法等是架子班的人,但不是两被告公司的人;被告公司的钢管都是从安徽某工地拉来的,不是原告公司的。对证据4认为因为租赁关系不是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之间,两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收货单中的徐云标是架子班的人,不是两被告公司的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持异议,授权是行政行为不是财务行为,加盖财务专用章是不符合要求的,也不真实,可能存在盗盖印章的行为,而且授权日期是2008年5月6日,但是在证据3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时间有些是早于2008年5月6日的,证明发货单中的签收人是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所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是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签了该份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架子班的人盗窃印章后,被告公司都要求收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两被告没有收回与原告的合同之前,被告怕架子班不支付租金,总以为钢管是从原告拉过来的,就出具了补充协议,但是后来发现钢管等不是从原告拉过来的,所以就没有支付租金。两被告为了避免自己的责任,监督相关款项的支付,为了行使发包方的权利才签了补允协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持异议,原告与两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钢管租赁关系,不存在法定义务,原告方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快递详情单,因为没有回执单,被告方无法确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脚手架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工程中包括钢管使用在内的架子班工程已经分包给案外人谢建赛,被告公司本身没有租赁钢管的必要;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工程款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平方来算的,不是按照时间来算的。2、架子班对账单,被告公司对于架子班的总体工程款的支出已经超支,对于钢管使用费在内的架子班工程被告公司不再存在付款的义务。3、架子班生活费材料暂领款等收据,证明架子班工程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也证明架子班从安徽六安市所拉去的钢管数量与原告诉称的数量是不一致的,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量;还证明被告工地中使用的钢管是从另外的地方拉来的,不是从原告处拉来的。4、控告信及公安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方的人员叶炯忠因涉嫌职务侵占,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认为叶炯忠与原告方的人员恶意串通,该案应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请求将该案中止审理。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被告内部的发包、承包行为,不影响被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是否支付了这么多的款项,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阜阳分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钢管租金是没有异议的,这更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收到了从安徽六安拉过去的钢管,王苗法等人也是被告方的人;安徽六安的钢管是原告公司,当时就直接从安徽六安转租到被告工地,对于王苗法代领的款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中的控告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与其内部人员之间的矛盾,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授权委托书中的一枚财务专用章及樊德明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010年11月17日,鉴定机关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认定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樊德明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一致。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意见,同时认为鉴定机关对授权委托书中的打印内容形成时间及印章的加盖时间未予鉴定,不能反映该份授权委托书如何形成的客观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2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证据3、4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也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主要是证明被告与其内部人员的分包关系及款项来往,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一一作出认定,但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能证明叶炯忠、王苗法、潘选军作为被告方发包的架子班人员的身份,对证据4中的的控告信表明原告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委托鉴定的一份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阜阳分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阜阳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900吨左右,租金为每天每米0.0104元,租赁扣件15万只左右,租金为每天每只0.0078元;2、交货地点为储鑫路三号,运费由承租方负责,交货时双方必须安排专人当场点清数量;3、如有弯曲,收取调直费1元/根,扣件回库费0.1元/只,扣件螺丝每副0.5元;装车费5元/吨,卸车费8元/吨;4、承租方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如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商洽,否则按逾期付款;5、出租方逾期交货或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6、发料单上以承租方工地材料负责人王苗法、潘选军签字为准;7、如发生租赁合同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共向被告阜阳分公司提供钢管283499.5米、扣件175188只。期间,被告阜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授权该公司潘选军、俞浴平为公司的代表人,前往原告处提取钢管”,该份委托书中加盖了被告阜阳公司一枚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的印章。在提供租赁物的过程中,俞浴平作为签收人对租赁物进行签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阜阳分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至2010年2月1日,尚欠钢管198332.9米,扣件131685只未还。此后,被告阜阳分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共产生租金474985.90元,对已归还的租赁物则产生少扣件螺丝的赔偿费884元、扣件回库费375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阜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未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但合同中加盖有被告阜阳分公司的公章,当然就能代表被告阜阳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阜阳分公司依法应当承受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得到实际履行,原告提供发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租赁物的数量。被告阜阳分公司既主张自己不是支付租金的责任主体,同时又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的数量有误,但对被告工地上收到的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又拒绝核实,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一份公安机关关于叶炯忠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决定书,仅能说明被告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被告对外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对该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被告阜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租金为474985.90元,应支付少扣件螺丝的赔偿费及扣件回库费合计464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17000元。被告城东公司对其下属阜阳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4985.90元及其他费用4640元。二、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计4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0元,由原告杭州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负2254元,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