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叶某某以其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是于2009年2月20日左右在被告叶某某乾潭岭上村老家补写的,当时被告叶某某的妻子即被告陈某某也在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2009年3月底归还。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虽未经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到庭质证,但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已对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叶某某的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两被告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被告已归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的情况,对此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有举证责任,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周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赖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