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池彩平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彩平,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彩平。委托代理人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瑞安大厦27-28层。法定代表人张木焱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彩平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12日,池彩平以86000元的价格向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万安花园1-2幢第19号车房,该车房宽度约2.3米,一侧毗邻楼梯通道,另一侧毗邻第18号车房。双方未签订车房购买合同。毗邻的第18号车房已于2007年2月份出售。整体工程于2006年9月份竣工验收。经法院释明,池彩平明确以以排除妨害提出起诉,故双方争议事实为:一、交付的第19号车房当初状况如何?二、车房隔板是交付前还是交付后所做?根据池彩平提供的证据,诉争车房原与第18号车房相通,后根据2005年1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在两车房之间以轻质隔墙板进行了分割。因此,池彩平于2005年8月12日购买车房时,可以认定车房已经进行分割。原判认为,因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池彩平交付第19号车房后,并不存在擅自设置隔墙板的侵权行为,故池彩平以侵权主张排除妨害为由要求拆除一侧隔墙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本院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池彩平负担。宣判后,池彩平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购买时,相邻车房之间并无隔断,隔墙板是在车房出售后由被上诉人擅自所为,原判以工程联系单为依据认定隔墙板设置的时间,是错误的。同时,购买车房时,房屋尚在建设之中,上诉人无法了解车库的实际宽度,故被上诉人负有保证车房正常使用的义务。此外,本案属排除妨碍纠纷,原判按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工程联系单设立隔墙板,并非擅自所为。此外,上诉人购买的讼争车房价格远低于相邻的车房价格,在购买前,上诉人是明知车房宽度的。因此,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审理范围。在排除妨碍之诉中,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人应当以其享有具体明确的物权范围为依据。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讼争车房的宽度以及所交付的车房是否符合约定,该实质性争议应当通过车房买卖之法律关系予以解决。因此,池彩平在其所购车房的物权范围尚未明确之前,即以排除妨碍为由请求拆除车房隔墙板,于法无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池彩平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属排除妨碍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3目之规定,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判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池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