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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瞿某某、瞿某某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与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瞿某某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瞿某某。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基地贸易大概b167。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瞿某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在萧山区临浦镇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许某驾驶浙a×××××货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与许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用461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66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支出修理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用461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6600元。本院认为:浙a×××××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瞿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6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交纳483元,由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