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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乙所有的价值250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同镇村民,被告于2008年创办江山市锋利家具厂。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6日归还借款。2010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借款。2010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4日归还借款。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总额为2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3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乙系江山市锋利家具厂的业主。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甲伍万元整,2010年元月7号至2010年2月6日归还”。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归还”。2010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周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0年3月25日到4月24日归还”。上述借款总计250000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乙先后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周甲出具的3份《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周甲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