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许某某、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许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许某某、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州市吴兴区及南浔区、合同签订地无据可查、合同履行地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尽管最高法院曾有答复称出借人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但那只适用于合同履行地不甚明了的情况。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出借人住所地在桐乡,且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某某、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