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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74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任某。原告傅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因琐事时常殴打原告。2010年6月13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解救下才得以脱身。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共计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病历卡复印件一份、照片10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04)莱州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有殴打妻子的恶习。4.莱州市公安分局虎头崖边防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轻微受伤。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也难以再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邱国行人民陪审员  沈富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