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牟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牟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牟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牟某某、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因被告牟某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陈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1日,月利率为8.7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签订后,合作××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牟某某。借款逾期后被告牟某某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从2009年3月5日起到2010年3月1日止的利息8310.96元和从2010年3月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95‰计算)。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牟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牟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合作××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某某、陈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牟某某、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牟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牟某某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17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