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与郭土昌、唐永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郭土昌,唐永珍,郭梦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处(杭州花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志敏。委托代理人:於成荣。被告:郭土昌,白乐桥189号204室。委托代理人:唐永珍,女,汉族,1947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唐永珍。委托代理人:郭凤明,郭土昌、唐永珍之子,住址同上。第三人:郭梦星,市西湖区曙光新村10幢1单元501室。原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处(杭州花圃)诉被告郭土昌、唐永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郭梦星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成荣,被告唐永珍并作为被告郭土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永珍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明,第三人郭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土昌与唐永珍系夫妻关系。因杭州西湖景区扩建工程需要,由杭州市西湖区灵隐景区建设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对白乐桥地区的(包括两被告的白乐桥140号房屋)部分房屋进行拆迁。1999年3月20日,两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委托郭梦星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二份,双方约定拆迁指挥部支付货币安置款合计301884元、附属物补偿费合计31519.18元,两被告及子女于1999年3月31日前从白乐桥140号的二套房屋内搬迁完毕,两被告自行选择购买商品房,拆迁指挥部在被告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后7天内将货币安置款通过银行转付给售房单位。1999年4月9日,两被告及子女共同致函拆迁指挥部要求给予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及子女按时移交了被拆迁的房屋。1999年4月20日,拆迁指挥部与两被告办理了货币安置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事后由于政府对灵隐景区及西湖西进工程建设的重新规划,已被征收的白乐桥140号(现为白乐桥189号204室)房屋尚未拆除,两被告趁机将该房屋占据。2002年9月18日,经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灵隐景区扩建项目建设主体调整为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劝说两被告自动腾空所占据的房屋,但两被告拒绝搬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腾退所强占的坐落本市白乐桥189号204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两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白乐桥140号拥有私房两处,一处为78.6平方米,一处为30.02平方米。1999年白乐桥地区拆迁时,两被告不同意拆迁指挥部的拆迁安置方案,但郭梦星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该二份协议应属无效。后两被告考虑到国家建设的需要拿房屋安置款购买了华立金萨克公寓11幢1单元202室房屋,并将白乐桥78.6平方米的房屋腾退交给了拆迁指挥部。之后,两被告及二个儿子一直居住在白乐桥140号30.02平方米的房屋中,等待拆迁指挥部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但是,拆迁指挥部至今未与两被告协商处理。因此,本案不是排除妨害纠纷,而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郭梦星陈述称: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是郭梦星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两被告没有委托郭梦星去签订协议。并且协议上购买华立金萨克公寓二套房屋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当时签订合同时上述两套房屋并没有购买。事实上,也只购买了华立金萨克公寓11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另外,拆迁指挥部在签订协议时承诺给两套房屋,但后来没有兑现。因此,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关系。2、两被告要求货币安置的信函,拟证明两被告及子女共同委托郭梦星办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手续的事实。3、房屋拆迁补充表;4、货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5、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据3、4、5拟共同证明两被告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结算款项为292383.73元,两被告按协议约定购买了华立金萨克公寓11幢1-202、2-502室两套商品房的事实。6、安置款领付凭证,拟证明两被告领取了货币安置款292383.73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拟证明两被告在腾退白乐桥140号房屋后再次非法占用房屋的事实。8、复函,拟证明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9、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居住在白乐桥189号204室(原白乐桥140号),其儿子郭凤鸣、郭凤林在隔壁租住他人的房屋。10、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拟证明白乐桥140号房屋登记在郭土昌名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的签名不真实,系伪造。证据3、4有异议,两被告对记载的内容不清楚。证据5中202室房屋由郭梦星居住,502室房屋不属于两被告及其子女的房屋。证据6中的安置款是郭梦星领取的,两被告不知情。证据7有异议,两被告一直居住在白乐桥140号房屋内,不存在离开后重新搬入的情况。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郭梦星认为:证据1中的第8条在签订时空白,该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两份协议均系郭梦星签名。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郭梦星取回后拿给郭土昌签字,但两被告及家里其他人均没有委托郭梦星签订合同。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当时郭梦星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只是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在上面签字,并且502室最终也没有购买。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与郭梦星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与郭梦星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拟证明两被告及郭凤鸣、郭凤林四个人一直在白乐桥140号居住。2、说明,拟证明两被告没有工作,享受居民生活保障。3、医疗本,拟证明被告唐永珍年老多病。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华立金萨克公寓11幢2单元502室房屋不属于两被告所有。5、照片,拟证明两被告没有搬出白乐桥140号房屋,郭梦星2003年结婚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证据5不具有证明力,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郭梦星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向郭梦星作了一份调查笔录,郭梦星在调查中陈述:二份安置协议上的“郭土昌”系郭梦星所签,但二被告没有委托。向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说明是郭土昌本人签名,郭凤林和郭凤鸣的章是郭梦星拿给拆迁指挥部所盖,其他的印章不知道是谁盖的,并且该说明的内容可能是拆迁指挥部的人书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由郭梦星领取,其中15万元用于购买华立金萨克公寓11幢1单元202室,剩余的款项都交给了唐永珍。上述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郭梦星的陈述内容不属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郭土昌、唐永珍以协议签订后追认效力的形式认可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的有效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两被告单方提供的照片,照片上拍摄的地点不明,故无法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3月20日,郭梦星以郭土昌的名义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一份私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郭土昌同意拆除位于灵隐白乐桥14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6平方米),拆迁指挥部补偿货币安置款235840元、附属物补偿费26746元,合计262586元;郭土昌在本市范围内自行选择具有《商品房预售证》的房屋购房安置,货币安置款在购房合同签订后7天内由拆迁指挥部转帐支付给售房单位,超额自负,结余部分按80%货币安置款付人民币给郭土昌;郭土昌应于1999年3月31日搬迁完毕,将旧房腾空交给拆迁指挥部;郭土昌的购房地址为华立金萨克公寓11-1-202室和11-2-502室,购房总额为317830元。同日,郭梦星以郭土昌的名义又与拆迁指挥部郭梦星签订一份私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郭土昌同意拆除位于灵隐白乐桥14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02平方米),拆迁指挥部补偿货币安置款66044元、附属物补偿费4773.18元,合计70817.18元;郭土昌在本市范围内自行选择具有《商品房预售证》的房屋购房安置,货币安置款在购房合同签订后7天内由拆迁指挥部转帐支付给售房单位,超额自负,结余部分按80%货币安置款付人民币给郭土昌;郭土昌应于1999年3月31日搬迁完毕,将旧房腾空交给拆迁指挥部;郭土昌要求提取现金,房屋所有权如有争议由郭土昌负责。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及其家人按约腾退并交付了白乐桥140号的二处房屋。同年4月9日,郭土昌向拆迁指挥部出具一份文书,载明:在本次建设拆迁中,本人及家庭各成员经过协商,请求给予货币安置。该文书由唐永珍、郭梦星、郭凤林、郭凤明签名或盖章确认。同年4月16日,郭梦星以郭土昌的名义与浙XX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郭土昌购买华立金萨克公寓11-1-202室房屋与11-2-502室房屋,价格分别为147187元与170643元。之后,郭梦星将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交给拆迁指挥部。同年4月21日、6月22日,郭梦星向拆迁指挥部领取了扣除房屋重置价后的房屋拆迁安置款合计292383.73元。郭梦星领取上述款项后,其中的147187元用于购买华立金萨克公寓11-1-202室房屋,该房屋后登记在郭凤明名下,其余的款项交给了唐永珍。此后,两被告私自搬回白乐桥140号(现为白乐桥189号204室)居住。2002年9月18日,经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拆迁指挥部主体调整为原告。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白乐桥140号房屋由郭土昌于1999年4月继承所得,属于私有住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私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虽然不是郭土昌本人签名,但因郭土昌和唐永珍在事后出具给拆迁指挥部的文书中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可视为追认了两份协议的效力。并且,两份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让郭梦星从拆迁指挥部领取全额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并按约搬离白乐桥140号房屋的行为也应视为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因此,上述二份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有证据显示拆迁指挥部已按约支付了货币安置补偿款,两被告按约履行了搬迁交付的义务,故拆迁指挥部已经按照合同取得了白乐桥140号(现为白乐桥189号204室)房屋的所有权。因拆迁指挥部的主体已变更为原告,故两被告重新搬入白乐桥189号204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腾退。两被告辩称其从未搬离白乐桥189号204室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土昌、唐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灵隐白乐桥189号204室(建筑面积为30.02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市园林文物局)灵隐管理处(杭州花圃)。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土昌、唐永珍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