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央棠与龚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某某(又名龚小平),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龚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7年7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某某答辩称:借款是2004年开始的,共向原告借了720000元,是在场子里赌的时候,输光了向原告借的,总的还好以后实际尚欠360000元,最后一笔还了55000元,还好的时候写了一张收条,其中有两个朋友在场,一个写收条,一个作证明的,收条上的内容是“今还欠黄某某360000元,其中黄某某的娘舅的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作废。”写收条的人是借钱给我还给黄某某的两个朋友,一个叫厉政勇、另外一个叫罗建飞,是在天地花苑409房间里还的钱,也是在那里写的收条。我老婆在2008年的时候也还过他10000元,其他零碎的也还过一点,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不会付的,我家里的门被他砸坏了,当时报警也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因需于2006年1月25日、2007年7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答辩称在出具借条后已归还过借款,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对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尽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伟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