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宗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郑某,李宗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农民,家住民权县,(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农民,家住民权县,(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农民,家住民权县,(未到庭)。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瑞军(特别授权),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宗华,绰号非洲,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郑某的诉讼代理人黄瑞军、被告人李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宗华伙同罗某、余某1、游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器械,至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某电器厂附近,找寻与余某2(另案处理)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的某电器厂车间主任李某3等人,在李某3、李某2、李某1、郑某等人租房处,将李某2、李某1、郑某、李某4、尤某、陈某等人砍伤、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李某2、郑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李某4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宗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宗华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宗华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2014.57元、误工费104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6元,合计人民币34230.5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宗华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宗华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5591.25元、误工费1043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372元,合计人民币37793.2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宗华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宗华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1792元、误工费104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43元,合计人民币342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诉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李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郑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宗华伙同罗某、余某1、游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器械,至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某电器厂附近,找寻与余某2(另案处理)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的某电器厂车间主任李某3等人。后在李某3、李某2、李某1、郑某等人租房处,将李某2、李某1、郑某、李某4、尤某、陈某等人砍伤、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李某2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手舟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郑某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尺骨骨折,行“右尺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此伤构成轻伤。李某4外伤致躯干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为治疗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已花去医疗费22014.57元、护理费1286元、交通费310元,因误工损失10430元,合计人民币34040.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已花去医疗费25581.25元、护理费1372元、交通费310元,因误工损失10430元,合计人民币3769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已花去医疗费21792元、护理费1457.34元、交通费200元,因误工损失10430元,合计人民币33879.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某、余某1、XX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郑某、李某4、尤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黄某、赵某1、赵某2、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费票据、被告人李宗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宗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华随意殴打公民,依法应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被告人李宗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宗华与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余某1、XX、王彬、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4040.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7693.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3879.34元。被告人李宗华与余某1、XX、王彬、罗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