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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中妻儿,仅2009年因赌博输掉5万多元,造成信用卡透支的严重后果,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跟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宁波某某安局江北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2份、儿子出生证明1份。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10年11月28日、12月2日双方因争执而报警。2010年9月28日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争执但尚未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不足和缺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之诉缺乏离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保障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