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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柯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在第一次工程款到后马上付清。几个月后原告得知工程款已到,马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柯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柯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等第一次工程款到后付清,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得知工程款到后多次催讨,被告柯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潘某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被告柯某某理应在原告潘某某向其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被告柯某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