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国党与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党,郭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余国党。被告:郭建东。原告余国党为与被告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0442元(自2008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共计110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郭建东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出借人)余国党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7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自借款出借之日起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国党借款9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二、驳回余国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余国党负担472元,由郭建东负担2043元,郭建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余国党负担56元,由郭建东负担244元,郭建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余国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