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宝安纺出志X电子厂与深圳市源X标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安纺出志X电子厂,深圳市源X标越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25号原告:宝安纺出志X电子厂。负责人:罗某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蒲某涛,广东蓝X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源X标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某伟,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安纺出志X电子厂(以下简称志X电子厂)诉被告深圳市源X标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X标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志X电子厂委托代理人蒲某涛,被告源X标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X电子厂诉称:原告向被告订购表带,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双方之间的订单对数量、交货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没有按订单上所约定的交货期(2010年6月15日)交货,超过交货时间10多天之后才陆续交货,导致原告必须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将表送给其客户,从而发生航空运输费用人民币25667元(若被告按时交货,原告不用支付任何运输费用,由原告的客户自己承担货物海运费)。有采购单、送货单、电子邮件等证据为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发生了航空运输费用人民币25667元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源X标越公司辩称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志X电子厂系香港志高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志X公司)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0年5月29日,志X电子厂以志X公司名义通过传真方式向源X标越公司发出《表带采购单》,数量为“棕色2326PCS、黑色2326PCS”,单价为4.5元/PCS,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采购单下方还注明“1、士啤1%;2、请先出样办确认OK后再做大货;3、付款方式:齐数后付30%,尾款出货后一个星期付清;4、请签回订单做为付款依据”。源X标越公司收到传真后,并没有确认回传。2010年6月25日至28日,源X标越公司通过深圳源X表业制品厂向志X电子厂供应表带4800PCS。2010年6月29日,志X电子厂向源X标越公司出具内容为“PO:4866单数量4650PCS单价4.5元/PCS,总金额20925元,已付5000元,欠15925元,尾款一个星期内付清”的欠条。2010年7月9日,深圳市恒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在志X电子厂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234箱4692PCS”的《装箱单》上签章确认“我司恒X已于7月9号收到志X234箱”。2010年7月15日,恒X公司向志X电子厂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今收到宝安纺出志X电子厂交来空运费金额贰万伍仟陆佰柒拾元¥25670”。2010年9月10日,源X标越公司以志X电子厂、志X公司拖欠其货款15925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志X电子厂、志X公司支付欠款159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源X标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志X电子厂、志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采购单、送货单、欠条、装箱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否对原告支出的航空运输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尽管原告发给被告的采购单中,交货日期约定为“2010年6月15日”,但被告对此并没有确认。其次,被告在2010年6月25日至28日向原告供货时,原告迳行受领货物,并未提出异议。再次,原告在收齐货物后,未按照采购单约定支付被告30%的货款6277.5元,而仅向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最后,在双方结算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都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迟延交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为涉案货物支出的航空运输费25667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支出因被告迟延交货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空运费2566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安纺出志X电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由原告宝安纺出志X电子厂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华书记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