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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美珍与纪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珍,纪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张美珍,农民。被告:纪伟君,农民。原告张美珍为与被告纪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波、熊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珍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纪伟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纪伟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伟君向原告张美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美珍要求被告纪伟君归还借款及支付合理范围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美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纪伟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