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钟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200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就开始赌博,由于被告赌博成性,经劝拒不悔改,双方经常为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2006年9月19日,被告留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某某、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时间的事实。3、武义县大田乡瓦窑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离家已四年多的事实。4、被告书写的信件一封,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赌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6年9月19日,被告留信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因赌博欠债于2006年9月19日,抛弃家庭及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未履行家庭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四年多,已无夫妻感情,也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女儿徐某乙由原告钟某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某某告钟某负担;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