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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徐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徐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3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范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安吉新喜乐大酒店欠原告柴油款共计37490元。安吉新喜乐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5月24日,该酒店被注销,被告徐某某系该酒店的负责人,也是该酒店的投资人,故应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曹某某曾在欠条上承诺最迟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欠款,但至今未兑现。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某某、曹某某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7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是安吉新喜乐大酒店前一任负责人,对外有很多欠款,该笔货款系被告曹某某所欠,其不知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吉新喜乐大酒店企业基本情况1份和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安吉新喜乐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该酒店的投资人及负责人于2009年8月5日由曹某某变更为黄某某,之后又于2009年12月22日变更为徐某某,该酒店于2010年5月24日被注销。被告徐某某对此无异议。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到2009年11月28日为止,安吉新喜乐大酒店欠原告柴油款共计24670元的事实,之后安吉新喜乐大酒店又在原告处加过几次柴油,合计欠原告柴油款37490元;被告曹某某曾在欠条上承诺最迟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该欠款。被告徐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应由被告曹某某归还,因安吉新喜乐大酒店法人注销前,被告曹某某向被告徐某某以及案外人黄某某两人承诺,其在外面的所有欠款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另,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在安吉新喜乐大酒店法人先后变更为案外人黄某某与其之后,被告曹某某仍在该酒店内协助黄某某与其共同管理该酒店。本院对该节事实也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安吉新喜乐大酒店��个人独资企业,该酒店的投资人及负责人于2009年8月5日由曹某某变更为黄某某,之后又于2009年12月22日变更为被告徐某某,该酒店于2010年5月24日被注销。在安吉新喜乐大酒店法人先后变更为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后,被告曹某某仍在该酒店内协助上述二人共同管理该酒店。2009年11月28日,安吉新喜乐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柴油款共计24670元,并加盖了该酒店的发票专用章,之后该酒店又在原告处加过几次柴油,被告曹某某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确认合计结欠原告柴油款37490元,并在欠条上承诺最迟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欠款。该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安吉新喜乐大酒店于2009年11月28日盖章确认结欠原告柴油款24670���,应由该酒店予以偿还,对于之后被告曹某某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的柴油款12820元,因被告曹某某仍在该酒店内从事管理工作,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法律后果应由该酒店承担,又因安吉新喜乐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且于2010年5月24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曹某某承诺最迟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欠款37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