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江常山水泥有限公司光宇牌水泥衢州总经销。2007年9月2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2008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水泥款共计5322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220元,并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水泥达成一致约定;二、2009年9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2008年10月18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8220元。被告翁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光宇牌水泥,并约定如被告未在供货后次月20日前付款,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货。2008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共计水泥款为5322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5000元。之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水泥款482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冬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