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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甲与江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973号原某:江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乙。原某江甲诉被告江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江甲诉称:2010年7月,原某在自家屋后右侧宅基地上临时搭建6平方厨房。2010年7月27日中午原某午休,被告突然闯入原某房门前要求原某把搭建的厨房拆掉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某右手掌受伤。原某伤后到衢江区廿里中心卫生院诊治,花去医疗费447.98元。该纠纷经村调解组织调解,无果。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447.98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464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乙辩称:因原某搭建的厨房影响了被告的柚子树生长,2010年7月27日,被告去原某家门口跟原某协商叫原某把临时搭建的厨房拆掉。原某不拆,被告就自己去拆,原某见此去拉被告想阻止其拆厨房,被告甩开原某。原某见拉不住被告,就与其丈夫拿了锄头和棍子想打被告,被告用手挡开原某及其丈夫。被告并没有殴打原某而只是正当防卫,原某的医药费、误工费都不是被告造成的,希望法庭公正审判。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江区廿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2、衢江区廿里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某因伤所花去的费用总共是447.98元;3、衢江区廿里中心卫生院所开医疗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56天;4、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文塘村调解某某会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里调解未果的事实;5、原某父亲爱倪某某)与被告爷爷高化(音)1978年所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的柚子树在被告建厨房的时候应该挖去;6、原某父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某搭建的厨房是在自己的滴水地里,没有侵犯被告的权益;7、证人胡某某词一份,证明原某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原、被告双方拉扯的事实;8、证人崔某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某的事实。被告江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祖上留下的分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某搭建厨房的地原属被告所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某出具的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某出具的证据5,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又无相应的旁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某出具的证据6,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某出具的证据8,被告认为证人和原某系夫妻关系,对其所做的证言表示怀疑,本院认为,证人与原某系夫妻关系,该证人证词的证明力较低,且又无相应的旁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崔某的证词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又无相应的旁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江乙前往原某江甲家中协商原告临时搭建的厨房影响被告的柚子树生长一事,让原某拆除搭建的厨房。在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被告去扯原某搭建的厨房,尽而双方发生身体拉扯,在此过程中原某受伤。原某伤后即到衢江区廿里中心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47.98元。衢江区廿里中心卫生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某江甲休息56天。该纠纷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文塘村调解某某会调解,无果,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447.98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464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江乙在与原某江甲协商原某搭建的厨房是否该拆除的问题上,在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去扯原某搭建的厨房,导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江乙在事情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原某江甲遇事不冷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酌情裁量,被告江乙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447.98元、误工费为4200元,共计4647.98元,按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788.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78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甲负担10元(已付),由被告江乙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林珍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