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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林乙向原告林甲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8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乙向原告林甲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林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茜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甲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