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蒋佳旭与唐忠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佳旭,唐忠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蒋佳旭。法定代理人:蒋国平。委托代理人:黄勋。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唐忠民。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陶祖名。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原告蒋佳旭与被告唐忠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牟联章,被告唐忠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祖民的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佳旭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程玉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荒坪路后向南逆行,经天荒坪路浦源律师事务所路段时,与沿天荒坪路由南向北由被告唐忠民驾驶的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12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忠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前后花去医疗费共计22185.61元。另,本案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唐忠民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301.8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的为43827.36元。被告唐忠民答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由被告本人和原告母亲程玉萍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各应承担50%,但原告诉请并未载明要求其母亲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指出该事故认定是由程玉萍与被告唐忠民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唐忠民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忠民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事实。被告唐忠民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发后其驾驶证已进行了重新验审并合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认为该情况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安吉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余姚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4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9308.36元的事实。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7天,在余姚市中医院住院11天,共计18天。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在浙二医院和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疗发票均无意见,但对原告在宁波的三家医院的治疗证明及医疗费用因未提供原告需要转院到宁波治疗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同时,在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由浙江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为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若是原告治疗所需,应提供相应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对浙二医院及安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在宁波及余姚的三家医院治疗的证明材料,虽二被告有异议,但因原告家庭现在宁波生活,在宁波医院接受治疗比较方便,且二被告也未能证明该治疗过程非为必要,因此,本院对该三家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予以认可。对二被告有异议的由浙江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未提供相应清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浙二医院于2010年3月23日开具的号码为0031772168、0031690516的两张发票,因姓名为程玉萍,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核准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27328.66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1879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交通费中还包含了原告母亲程玉萍受伤后一起接受治疗时开支的交通费用,与另一以程玉萍为原告的同起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有重复,因此,请法庭审核后酌情予以认定。且其中有张5000元的加油费发票不属于交通费。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中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证据6.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在拆除内固定手术后,左腿留有很长的疤痕,需要长期涂药的事实,以此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显示形成时间,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照片反映的原告伤势情况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小,且为女孩,此次受伤留下的疤痕难免对其心理上造成伤害。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认定为2000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护理期限为16周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为8400元(16周×7天/周×75元/天)。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也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忠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忠民的驾驶证属于无效期间,因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知道该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保险人。被告唐忠民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将该免责条款告知自己,且自己的驾驶证过期仅仅违反了一般性行政法规,其只要在事后重新审核合格,保险公司就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免责的证明目的。被告唐忠民的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无证驾驶,也不意味着其便没有了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技能,具备了驾驶资格,而对驾驶证组织定期验审只是方便交警部门对具备驾驶资格人员的系统管理。驾驶证过期仅违反一般性行政法规,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且事后,被告唐忠民的驾驶证已进行补检并验审合格,若保险公司对此免责,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且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其免责事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特别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7日17时45分,原告母亲程玉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蒋佳旭沿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荒坪路后向南逆行,经天荒坪路浦源律师事务所路段时,与沿天荒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唐忠民驾驶的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玉萍、蒋佳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先后在安吉、杭州、宁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7328.6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鉴定费700元,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玉萍与被告唐忠民负同等责任,原告蒋佳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浙E×××××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潘光民,车辆为被告唐忠民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忠民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经审查,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程玉萍已就其赔偿事项另行起诉,由本院另行审理。在本案中,原告蒋佳旭自愿放弃自己在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份额,只主张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蒋佳旭作为车上乘客在其母亲程玉萍与被告唐忠民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故为赔偿权利人,程玉萍与被告唐忠民为共同侵权,均为赔偿义务人。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交警部门认定,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母亲程玉萍承担40%的侵权责任,被告唐忠民应承担60%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蒋佳旭放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39788.66元,根据责任分配,被告唐忠民需承担其中的2387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忠民赔偿原告蒋佳旭各项损失共计23873.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已减半),由原告蒋佳旭负担255元,被告唐忠民负担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