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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吕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吕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538号原告:屈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路××星城××楼。代理人:祝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大道××号。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李某、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朱某某、叶集区恒通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叶集区恒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变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变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屈某某、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都××公司、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在桐乡市洲泉镇聚贤路地方,李某所驾驶的赣k×××××、赣k×××××挂号半挂车及朱某某所驾驶的皖19/c2039号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卸货作业,原告屈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逆向驶入公路左侧,至前方中央隔离带缺口驶回原车道时,与逆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原告车损等共计5260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被告都××公司、天安××公司、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送检费、停车费的请求。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起诉赔偿损失有修理费等共计5260元,送检费、停车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损失,根据车辆损失部位看,不必要发生施救费,送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原告已支付,即便要赔偿,应由肇事方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本案中,有责方有三方,应平均分摊原告车损4800元,其中,赣k×××××、赣k×××××挂车为连接作业,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分损失,该保险公司即承担800元。被告永××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请求,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各被告保险公司处;二、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1份、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车损4800元;三、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施救费150元;四、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公司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09时40分许,原告屈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由西往东驶入桐乡市洲泉镇聚贤路时,适遇李某所驾驶的赣k×××××、赣k×××××挂号半挂车及朱某某所驾驶的皖19/c2039号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卸货作业,原告驾车逆向驶入公路左侧,至前方中央隔离带缺口驶回原车道时,与逆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吕某某及其车上乘员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屈某某、李某、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浙f×××××号车登记为原告本人所有,车损48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另认定,赣k×××××、赣k×××××挂号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公司、被告都××公司,皖19/c203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公司,被告吕某某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应按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李某、朱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二人所驾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都××公司、天安××公司和被告永××公司,该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车损4800元、施救费15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5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9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吕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37.50元;由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37.5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37.50元;由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屈某某1237.50元;二、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1237.50元;三、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1237.50元;四、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某某1237.50元;五、准许原告屈某某放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6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