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吴甲、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吴甲,吴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为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吴丙购买服装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贷5万元。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吴甲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率为8.523‰,约定于2010年5���12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吴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综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丁即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按5万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523‰标准计算,罚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4.2615‰标准计算。被告吴甲未作答辩。被告吴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现因缺乏资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先向吴甲主张还款权利后,再由其偿还余款,且在还款时间方面给予宽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罚息,及被告吴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乙对这些证���均无异议,被告吴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523‰和逾期还款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被告吴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吴丙购买服装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52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确认其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甲亦应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甲拒不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因此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罚息(按5万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523‰标准计算,罚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4.2615‰标准计算);二、吴乙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吴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曾瑞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海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