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卢东铭、卢某甲等开设赌场罪,卢东铭、卢某甲等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铭,卢某甲,黄某甲,卢某乙,黄某乙,程某,卢某丙,黄某丙,卢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东铭,绰号“明广”。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万灵龙。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冬凤”。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5日逮捕。被告人卢某丙,绰号“黑皮”。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绰号“胖胖”。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卢某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东铭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某乙、黄某乙、程某、卢某丙、黄某丙、卢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东铭、卢某甲、黄某甲、卢某乙、黄某乙、程某、卢某丙、黄某丙、卢某丁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或入股赌场或受赌场雇佣为赌场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卢东铭、卢某乙、黄某甲、卢某丁、黄某丙组织不特定人赌博10次以上、抽头获利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东铭、卢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取人民币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东铭无视国家法纪,肆意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人民币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东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卢东铭、卢某甲、黄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卢东铭辩解,其并没有伙同他人敲诈何六梅一方,其通过卢旺宝向俞喜华收取的是“开销钱”而非“保护费”,并非其强拿硬要所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告人卢东铭开设赌场抽头获利5万元以上证据不足,未达到情节严重。2、被告人卢东铭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卢东铭在寻衅滋事罪中情节较轻。4、被告人卢东铭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辩解,其并未参与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乙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仅是名义上的股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所得较少。2、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丙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黄某丙抽头获利不足5万元,犯罪情节较轻,不属于情节严重。3、被告人黄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卢某乙、黄某乙、程某、卢某丙、黄某丙、卢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0年3月初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卢东铭、卢某乙、黄某甲、程某、黄某乙、卢某丙(后三人均于4月份先后加入)伙同卢俊杰、程江勇、程金林、黄五阳、卢作坤、卢华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垃圾摊花信子歌舞厅后面平房靠东第二间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卢某甲(于4月份加入)、黄某丙、卢某丁及“小黑皮”、刘勇、卢大虎、“小超”(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抽头、触角、洗牌、望风等工作,并组织他人在该赌场内以麻将筒子牌比大小的方式赌博50余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经查明,2010年5月19日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元;5月20日16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嘉善县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涉案赌资人民币15710元,期间已抽头获利人民币154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卢东铭、卢某乙、程某、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卢东铭在该赌场系大股东,赌场内事务由卢东铭等4名大股东决定,卢某乙、程某、黄某乙、黄某甲系赌场小股东以及各被告人合股开设赌场及抽头获利的事实。(2)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丁、黄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该赌场内卢某甲负责抽头、触角,卢某丁负责触角,黄某丙负责洗牌的事实,同时证明赌场抽头获利的情况。(3)证人谭小明、卢尚章、冷柳芳、尚维玲、金秀英、陈萍、李静珍、浦林华、陈秀妹、陈永健、王彩英、卢小员、曹桃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以及当天被查获时赌场内情况等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赌场的具体地理位置、概貌及在检查时查获的麻将牌、赌资及人员情况,且上述赃物已被扣押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涉案的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关于被告人卢东铭、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卢东铭、黄某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5万元以上证据不足,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卢东铭、黄某丙等人抽头获利5万元以上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敲诈勒索罪2009年7月19日下午,卢尚章、卢尚清(均另案处理)以何六梅、夏国彬、夏文彬前几天打麻将出老千为由,要求何六梅等人赔钱。当晚18时许,卢尚章、卢尚清经商量后纠集被告人卢东铭、卢某甲等20余人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垃圾摊何六梅租房处,主要由卢东铭与何六梅一方谈判,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知道此事后,主动加入卢尚章一方,并与卢某甲等人一起以恐吓、威逼等方式胁迫何六梅、夏国彬、夏文彬等人赔钱了事。最终,何六梅、夏国彬、夏文彬被迫答应拿出5000元了事,并于当晚将人民币40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83元)交于卢尚章等人。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夏国彬、何六梅的陈述,证实卢尚章、卢尚清以何六梅等人打麻将出老千为由,纠集多人以威胁的方式向他们索要钱财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卢东铭、卢某甲、黄某甲等人也参与其中的事实。(2)证人黄某丙、卢旺宝的证言,证实卢尚章、卢尚清以夏国彬、何六梅出老千为由,与卢东铭、黄某甲、卢某甲等多人以威胁的方式,向夏国彬等人索要钱财的事实。(3)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证实事发期间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关于被告人卢东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东铭在卢尚章一方纠集20余人,威胁何六梅等人赔钱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谈判,言语威胁被害人一方并索得财物,故被告人卢东铭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卢某甲提出的其并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三、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卢东铭以收取“保护费”为名,要求开设赌博场子的被害人俞喜华每天给予其人民币800元,俞喜华迫于被告人在当地的势力,答应给予“保护费”并通过卢旺宝将“保护费”转交给被告人卢东铭,前后多次给予“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11月中旬,被告人卢东铭又向俞索要钱财,便伙同他人找到俞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因他人欲报警而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俞喜华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俞喜华迫于卢东铭在枫南的势力,被迫向卢东铭交纳“保护费”的事实。(2)证人陆卫军、卢旺宝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东铭向被害人索取“保护费”的事实。证实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青春医院门诊病历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东铭、卢某甲、黄某甲、卢某乙、黄某乙、程某、卢某丙、黄某丙、卢某丁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或入股赌场,或受赌场雇佣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卢东铭、卢某乙、黄某甲、卢某丁、黄某丙属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东铭、卢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取人民币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东铭无视国家法纪,肆意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人民币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卢东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乙、黄某甲、程某、黄某乙、卢某丙、卢某甲、黄某丙、卢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东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东铭、卢某甲、黄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东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卢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卢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随案移送的麻将牌1副、人民币24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