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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该案由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需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固定工作,嗜好赌博,经常向高利贷借钱,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7张,证明被告欠下巨额债务,债主上门追债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往三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审 判 员  马 晓审 判 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峥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