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拱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务有限公司与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务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拱商初字第926号原告:杭州××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嘉兴××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代理人):郑卫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原告杭州××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承揽广告印务的工作,原告一共帮被告印刷了价值76432元的印务,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3月21日分别支付了12500元和4000元,尚有余款59900元未支付,原本原被告约定于2009年12月12日前归还所欠印某某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某某催要未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某立即支付印某某599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印某某59900元。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过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拖欠印某某,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某某599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务有限公司印某某5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4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