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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于1998年1月20日以购服装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嘉县上塘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计算,定于1998年5月20日前归还,该贷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信用社向法院起诉。永嘉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1998)永经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某某归还永嘉县上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逾期息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随本金同时清洁;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吕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塘镇信用社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与诉讼费用等合计4115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该笔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执行款金人民币4115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随同本金同时清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2000)永执字第20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1998)永经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4、法院执行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41550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0)永执字第3546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执行费发票、结案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的41550元执行款是替被告偿还(1998)永经初字第137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相应执行费的事实。被告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月20日,被告吕某某以购服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永嘉县上塘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定于1998年5月20日前归还,并由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戴某某亦未代为偿还。原永嘉县上塘信用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后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1998)永经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某归还永嘉县上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息、逾期息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随本金同时清洁;戴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吕某某、戴某某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相应款项,原永嘉县上塘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41550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执行费等)。案件执结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执行费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要求其返还代为支付的执行款41150元(少于实际代付金额41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担保代付款4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2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