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熊诗均与李凤芝、熊杨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诗均,李凤芝,熊杨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1801号原告:熊诗均,男,195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芝,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熊志义,农民。系李凤芝的公公。被告:熊杨田,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凤芝的婆弟。原告熊诗均与被告李凤芝、熊杨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李凤芝的委托代理人熊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杨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邻里纠纷发生过矛盾,二人记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1月29日8时许,二被告及其家人对我进行殴打,将我的头、颈、脸等部位打上,并将我的牙齿打掉一个。后我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5000余元。2012年2月临泉县公安局对李凤芝作出行政处罚,熊杨田因畏惧法律躲到外地。由于二被告殴打我将我致伤后对我不管不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义齿修复安装费、鉴定费等共计29601.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讯问笔录复印件5份,据以表明被告李凤芝因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3、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4、、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据以表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5、、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3张及天庙骨伤科王建中门诊证明5份,据以表明为治疗支出医疗费4577.4元的事实;6、临泉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到临泉县人民医院诊疗时误将其名字写成熊诗军,在县医院治疗的熊诗军与熊诗均系同一人的事实;7、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被他人打伤致一切齿缺失应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义齿修复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5-7年更换一次的事实。李凤芝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是事实,但是原告首先挑起的事端,且因此事我已被行政拘留,我同意对原告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无法满足他的要求。李凤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熊杨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东西邻居。在被告建房期间,原、被告曾因是否留路发生过纠纷。2012年1月29日8时许,李凤芝的公公熊志义因放炮与被告及其家人再次发生口角,原告的妻子先行辱骂被告及其家人,随后双方开始对骂,并在原告家门前发生厮打,原、被告均加入其中,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李凤芝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朝原告脸部砸了两下,致使原告嘴部流血;熊杨田在与原告争夺双节棍的过程中不慎用双节棍击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原告先被送到姜寨卫生院就诊,随后又转至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2月10日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皖)公(临)鉴(法)字(2012)0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左颞顶部钝性创口长度2.5cm,左面部擦伤面积2.24c㎡,右上第一齿缺失。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2月24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姜)决字(2012)第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凤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3月18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地司(2012)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熊诗均进行伤残程度和义齿安装费用评定,认定:熊诗均被他人打伤致一切齿缺失应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义齿修复安装首次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5-7年更换一次。由于双方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2960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原告举证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友好协商,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去化解矛盾,而采取过激的行为,继而发生厮打,被告李凤芝将原告熊诗均牙齿打掉,被告熊杨田将原告熊诗均的头部打伤,二人均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属于共同侵权,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诗均主张被告赔偿其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702.4元,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天庙骨伤科王建中诊所支出的医疗费2870元,由于原告只向本院提供该诊所出具的证明,而无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熊诗均在受到伤害后并未住院治疗,其生活可以自理,其一颗牙齿脱落的损害后果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劳动,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诊断意见,证明其需要休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由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的致害行为,致使原告一只牙齿缺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义齿修复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232元×20年×10%=124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义齿修复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义齿修复安装首次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5-7年更换一次,本院对其首次修复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其以后更换产生的费用由于尚未发生,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该后续修复费用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故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证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纠纷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已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证明,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核定原告熊诗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2.4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鉴定费1200元,义齿修复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8866.4元,但通过庭审查明在该事件中,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在此事件中也未能保持冷静,由其原告的妻子先行辱骂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熊诗均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凤芝、熊杨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计入损失总额内按当事人过错比例划分。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6866.4×60%+2000元=1211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芝、熊杨田赔偿原告熊诗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义齿修复费等合计人民币1211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熊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孙仁臣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长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似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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