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与郭某某、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江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某和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夏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江某某、被告夏某某身份证,被告郭某某、唐某某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夏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和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夏某某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夏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夏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