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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慧芬与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芬,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朱慧芬。被告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吴拓。原告朱慧芬为与被告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慧芬、被告余涛、人保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芬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余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杭州绕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山出口附近时,与同车道前方驾驶浙A×××××奔驰车的原告(原告本人所有)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余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22076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20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慧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2、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被告储朝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对于停运损失我愿意赔偿1800元。被告余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对于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余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西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余涛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西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被告余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杭州绕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山出口附近时,与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浙A×××××奔驰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余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220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涛所有的浙A×××××车辆已经转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产生车辆修理费22076元,应由被告人保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慧芬修理费2207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余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莹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