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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闻某某与富阳××××有限公司、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富阳××××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室。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闻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一直未还。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姜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富阳××××有限公司系被告姜某某一人投资设立。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姜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系被告姜某某一人投资设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富阳××××有限公司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系被告姜某某一人投资设立,被告姜某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闻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炳    木审判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    幼    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