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田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与湖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同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州××有限��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直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且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也在被告的安排下提供劳动,但在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6559.57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期间的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工资4398.97元,周休息日加班工资8994.6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7.98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743.72元。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将地板半成品切边工作以每小时7.1元的标准承包给原告,时间从2009年8月7日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被仲裁委员会受理及未开庭的事实;2、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处理的事实;3、被告单位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单位具有用工资格,是经过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4、服务费定额发票,以证明调查取证时的费用;5、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每天出勤的具体点数;6、南浔亚威木业有限公司某作服照片,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6被告虽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处上班,从事铡刀工工作,同年8月7日调整为切边工,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12月10日止共领取工资人民币8047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36.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某某告每月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点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原告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点加班工作的情形,被告理应支某某告加点加班工资,但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1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田某某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内的二倍工资人民币6336.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田某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内的加点加班工资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田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4元,由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