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有与诸暨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有,诸暨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国际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东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存在拉链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购买拉链货款为43747.62元。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供货后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对帐,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也确认了总欠款金额为43747.62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3747.62元。庭审中,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认为诉状中的请求计算有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3749.82元。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盖章的传真件三份,以证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3日,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购买拉链计价值24251.75元,2009年9月10日至11月8日购买拉链计价值15648.3元,同年11月19日至12月7日购买拉链计价值3849.77元,共计货款43749.82元的事实。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时举证,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拉链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货款43749.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货款4374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4元,依法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