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军与毛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军,毛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应军,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华锋村高山**号。被告:毛启武,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池淮镇滩头村**号。原告应军诉被告毛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军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毛启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付。但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毛启武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启武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毛启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毛启武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毛启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付的事实。由于被告毛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29日,被告毛启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付。但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毛启武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毛启武作为借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出借方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启武返还原告应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毛启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志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