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叶某某、施与叶某某、施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叶某某、施,叶某某,施甲,缙云××××联合会,李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号。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施甲。被告:缙云××××联合会,住所地:缙云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被告:李甲。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叶某某、施甲、缙云××××联合会、李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由于身体健康原因未能到庭,被告李甲因年事已高,且目前正住院治疗未能到庭,被告施甲、缙云××××联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1996年8月27日,原告与原浙江省缙云县东方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矿业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东方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元,于1997年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1.76‰,借款用途为购买沸石。被告李甲以其座落于缙云县五云镇三里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东方矿业公司。东方矿业公司注册资本为880000元,由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施甲分别出资510000元、270000元、100000元成立。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缙云县工商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施乙(现已死亡)。现东方矿业公司、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未经清算,均已被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应当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施甲、缙云县工商联合会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65240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6月3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李甲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东方矿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某某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文件各一份,证明东方矿业公司未经清算已被告注销,其投资人是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施甲,分别投资51万元、27万元、1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丁某某变更为施甲;2、非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未经清算已被注销,其投资人是缙云县工商联合会,投资12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施乙;3、非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未经清算已被注销,其投资人是缙云××××联合会,投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4、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契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及贷款催收通某某九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抵押担保、放款及催收等事实。被告叶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一直在松阳县××××村家中务农,既没有文化,也没有资金,从来没有参与入股、投资等行为,也未到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更谈不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乙是我的岳父,施甲是我的妻舅,丁某某是我的大姨夫。2002年以前,我只是在每年××春节到××东方某岳父家做客,暂住几天就回松阳。2002年以后,我就没有再来过缙云。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毫不知情,本案的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施甲书面答辩称:我是农民,既没文化也没资金。有关东方矿业公司的成立和相关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向原告借款这些情况,我一概不知情。我也没有在该公司投资100000元,相关手续都是由我妹夫丁某某去办理。希望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被告施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甲书面答辩称:原告对本案借款的催讨证据不充分。贷款催收通某某除2006年11月20日列表催讨外,其余的催收均不详细,没有写明每笔欠款情况;原告提供“丁某某”署名的回单,其签名是否属实,因丁某某本人已亡故,有待相关证据证明;1998年10月7日原告向施丙催讨,她系丁某某妻子,但施丙与东方矿业公司无牵联。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另外,我未曾为东方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对原告发放贷款给东方矿业公司的行为毫不知情,也从未将自己的房产证授权给他人用于抵押,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李甲”的私章系伪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缙云××××联合会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一栏及抵押物清单中只加盖“李甲”字样的印章,并没有被告李甲的亲笔签字。因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够反映被告李甲以其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抵押从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的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应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已生效的(2008)缙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8月27日,原告与东方矿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0万元,于1997年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1.76‰,借款用途为购沸石。在合同担保人栏及抵押物清单上加盖有“李甲”私章,但没有被告李甲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到期后,东方矿业公司未还款。2010年10月16日,东方矿业公司未经清算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东方矿业公司注册资本为88万元,由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浙江省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施甲三个股东分别出资51万元、27万元、10万元于1995年5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1996年3月12日变更登记为施甲。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的投资人为缙云××××联合会,投资12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施乙,2000年10月16日,未经清算被注销。浙江省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是由缙云××××联合会投资50万元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叶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0月16日,未经清算被注销。另查明:被告李甲座落缙云县五云镇三里村的房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另一共有人李乙系李甲兄,现居住台湾。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借款人东方矿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却未组织清算,承担该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其全体股东。因东方矿业公司的法人股东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和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也被注销登记,其法律主体已不存在,应当由自然人股东施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注销的缙云县工商实业总公司和缙云县土产副食品公司是由被告缙云××××联合会投资创办,但据此要求被告缙云××××联合会承担本案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李甲并未对本案的借款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依法不得抵押。原告要求被告李甲以其房产对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就本案借款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催收借款过程中,丁某某及其妻子签收贷款催收通某某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原告对主债务的权利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浙江省缙云县东方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清算,并在组织清算后的三个月内清算完毕。如逾期不尽清算责任,被告施甲应赔偿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24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赔100000元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2.50元,由被告施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