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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刘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149号浙江工商大学东苑篮球场,趁被害人打球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篮球架下的诺基亚E7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99元)。2、201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刘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洪某放于篮球架下的魅族M8SE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35元),后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刘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3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