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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胶材料总计欠款41965元,并出具欠款凭证,在同年4月9日,购买薄膜总计欠款2699元,并出具欠款凭证,虽多次口头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664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二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货款44664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款凭证二份,有被欠单位、欠款内容、欠款时间等内容,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系经营塑料膜、塑料革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塑料材料,共欠款41965元,同年4月9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购买光膜,欠货款2699元,两次共计欠货款44664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二份欠款凭据经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为此,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谢某某购买货物,共结欠原告货款44664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其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其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1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货款446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4664元自2010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