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7月23日归还,到期未还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每月2%的利息,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以上本金、违约金、利息”连带清偿责任。欠条约定的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该欠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归还欠款,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23日始按照每月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日即2010年10月11日利息10732元),共计110732元;判令被告王乙对上述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于去年10月份借款100000元,今年3月份重新出具的借条。利息是付上弦的,借款本金拿到时就已经扣掉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来被告一直在付利息。利息是按四分计算的,一直支付到今年9月份。原告说要起诉,所以被告就没有再付利息。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到明年3月份才有能力归还。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3日归还,逾期按每月10‰承担违约金,由王乙提供担保。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银行业务凭证6份,证明被告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利息到2010年9月份。被告王乙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甲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中2010年8月5日的银行业务凭证表面真实性有异议,其他5份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无法确认。庭后,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对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该银行业务凭证中的内容系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出具的,系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王乙在“欠条”中的担保人一行中签字。被告王某一直支付利息到2010年8月22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向原告王甲出具的是“欠条”,但经本庭核实,系借贷关系。被告王某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王甲自愿将利率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原告自由意志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辨称利息支付到2010年9月份,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利息支付到8月份,且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利息支付到2010年8月22日。被告王某又称,借款本金为9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8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王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