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1月22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吴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由其共同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徐某、吴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某、吴某某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徐某、吴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吴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对保证方式也未作约定。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不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某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徐某、吴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丁正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徐惠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