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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某,男,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百顺、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5.56元、误工费5,839.47元、护理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及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将我女儿打伤,造成孩子的学业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伤害20,000元、CT片800元,由于被告要求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手机费500元、经济损失的利息费用4,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等各项费用总计19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答辩。诉讼过程中,昌图县公安局四面城镇公安派出所移送卷宗一册:1、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定原告二次去被告家吵闹,引起这起事件的原因,致原告被打的经过。2、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定原告两次去被告家吵闹,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孙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定被告孙某某打在原告头部,孙某踢原告一脚。4、公安机关对李金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定李金某是在场人,证明原、被告打仗经过。5、宣读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公安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划分责任及赔偿金额。证据1-5项,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两次在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第一份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第二份住院病历有异议。对医药费提出花的不合理。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花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医疗费用为3,624.7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鉴定书保留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在四面城街内都卖电动自行车和修理自行车。2009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因生意产生误会,原告孙某某到被告孙某某修车摊位吵闹,并将车摊掀翻。同日中午,原告又去被告家理论,发生争吵,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孙某将原告腰部踢伤。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12月10日两次住进四平爱龄奇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腰间盘膨出,共花医药费10,328元。另查,被告对原告两次住院及医疗费不服,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住院花销的医药费用进行鉴定,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花医药费应为6,703.30元(10,328-3,624.70),第二次住院不构成住院条件。误工费855元(每年5,576元÷365天×56天)、护理费855元(每年5,576元÷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每年4,256元÷365天×56天×2人)、交通费280元,合计9,998.30。被告申请鉴定费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意事宜发生争执,应本着亲属关系互让互谅协商解决,或通过正当渠道找相关部门解决,而双方都采取了争吵的方式,最终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为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以及损伤的后果等因素,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孙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伤后经济损失9,998元的70%即6,9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6元、原告负担124.80元、被告负担291.2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闯代理审判员  陈百顺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