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雷某某因销售之需向其公司设立的沈某办事处购买防盗门产品,于2008年8月12日结算货款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雷某某尚欠货款5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白某派出所的公某;证据2上有被告雷某某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雷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防盗门产品延期交货和出现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派人解决质量问题,导致其货款至今未收回。其已支付货款13200元。被告雷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成某某收到雷某某门款13200元的事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要求被告雷某某提供原件。本院认为书证应提交原件,故于2010年11月12日向雷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提供证据原件,但雷某某以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为由拒不提供,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份,被告雷某某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设立的沈某办事处发生防盗门产品买卖业务,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如有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上述款项被告雷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雷某某拖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事实清楚,被告雷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防盗门产品延期交货和出现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某某提出已支付货款13200元的辩解,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对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告知不提供证据原件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仍不提供,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也即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