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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玉燕与陈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燕,陈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汪玉燕。委托代理人:吴凯霞、何佩佩。被告:陈朝霞。原告汪玉燕为与被告陈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朝霞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陈朝霞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寿洪、杜月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玉燕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霞、何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燕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陈朝霞至原告汪玉燕处采购礼品盒等计款9411元的日用商品,当日支付货款3850元,尚欠5555元。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被告陈朝霞委托夏某至原告汪玉燕处分三批提走计款4458元的货物,但未付款。至此,被告陈朝霞共欠原告汪玉燕货款10013元。原告汪玉燕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朝霞支付货款10013元、赔偿经济损失3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四笔款项分别自卖货次日起暂算至2010年8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玉燕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信誉卡”四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被告陈朝霞分四次向原告汪玉燕购买货物的事实。2、夏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3日三次货物是被告陈朝霞委托其驾驶员夏某提取货物的事实。3、经本院许可,原告汪玉燕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以印证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陈朝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汪玉燕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汪玉燕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霞向原告汪玉燕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汪玉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霞支付原告汪玉燕货款10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朝霞支付原告汪玉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朝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陈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