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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练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练某某于2010年7月间以购买房屋及其他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某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前去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人民币105000元。口头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又未能偿还,原告前去催讨,被告却又以在外为由逃避债务的偿还。被告故意违约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通过其妻归还了3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款7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练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练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练某某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练某某于2010年7月间以购买房屋等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5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未能按约偿还,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通过其妻归还了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练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练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7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