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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甲与高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乙;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95号原告高甲。被告高乙。被告许某某。原告高甲诉被告高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乙、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甲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高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从同年8月28日起算,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高乙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乙、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中取款100000元交给被告高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乙、许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高甲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乙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许某某未尽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乙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乙、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许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乙负担,许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