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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费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费某某称自已能通过关系将原告的女儿李某送至湖北黄某读军校,毕业后在部队即有军衔、回地方有公某某编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能将原告女儿就读军校,原告愿支付报酬10万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通过农某某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次日原告于所谓的“军校”签订国防生定向协议书,并通过银行支付学费35万元。原告女儿去学校读书后才得知“军校”是个骗局。原告遂让女儿退学,学校亦将收取的学费陆续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国家招生政策,却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原告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费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赔偿相应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防定向生协议书,证明被告费某某承诺原告女儿可以就读的军校招录国防定向生的事实。2、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女儿李某实际就读的是“湖北黄冈东诺职校”、现已退学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报酬10万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费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承诺退还原告报酬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费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某某辩称,被告确给原告的女儿学习介绍提供学校,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而且学校欺骗了原、被告;原告不加分析轻信在该校学习毕某某“在部队即有军衔、回地方有公某某编制”亦有一定过错;原告确支付被告相应报酬1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通过银行卡取现、消费等返还原告2万元,另还通过零星小额陆续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为原告女儿入校学习发生了许多费用,故对余款4万元不予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2009年12月15日返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长兴县支某某行卡消费记录,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形式,返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系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村民,被告费某某系原林城中学退休教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费某某称自已在湖北省有关系,可以联系按排原告的女儿李某送至湖北黄某东诺职校就读军校,毕业后在部队即有军衔、回地方有公某某编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能将原告女儿就读军校,原告愿支付被告报酬10万元。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支付被告费某某人民币10万元。次日,原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国防定向生选拔培训工作办公室”签订国防生定向协议书。同日,原告还通过中国农行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学校支付李某学费35万元。嗣后,原告女儿李某到学校报到读书后方知其就读的“军校”实为职校,无国防生招录资格。原告遂让女儿退学。2009年3月28日,“湖北黄冈东诺职校”亦将收取的学费陆续退还原告。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费某某介绍原告女儿就读的“军校”并不存在,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报酬。2009年12月7日,被告费某某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十万元我不少你一分,这条信息就是证据……”。2009年12月15日,被告费某某退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期后,被告费某某又将其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使用该银行卡通过取现、消费等形式,取得人民币2万元。原告吴某某因被告费某某退款迟缓,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被告促成原告之女李某就读“军校”、原告支付被告报酬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被告费某某系中学教师,应当知道军校和普通高校国防生招生的招生政策,也应知道“湖北黄冈东诺职校”不是为军队和武警部队培养国防生普通高校的事实,但其未向原告如实说明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收取的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退还的报酬中应当扣除其在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抗辩,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居间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费某某负担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钦于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