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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于2008年2月与传熙××谈成供货业务,期间合作基本正常,但今年传熙××支付不及时,直至今日货款一直拖欠,所以我与传熙××财务对账以后让对方写了欠条一张,共计四万九千七百三十元整。因催讨无果,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传熙××偿还货款49730元整。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传熙××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传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被告传熙××亦未到庭表示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与传熙××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传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0年11月1日共欠张某某货款共计49730元。张某某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传熙××尚欠张某某货款4973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张某某要求传熙××支付前述拖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9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斯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