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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剑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孙某某、金,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剑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孙某某,金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小区××室。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浙江××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室。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南星街。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金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剑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孙某某、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剑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孙某某、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鸿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贷款人民币38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08875‰执行。合同对贷款的提前到期、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将人民币380万元划至鸿通××帐户。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分别为第一被告鸿通××在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签订的因流动资金需求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各承担最高权额为人民币3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目前,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已到,除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为其代偿226万元债务外,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等。鉴于第一被告鸿通××未偿还贷款以及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乙民币154万元,利息314486.85元,罚息1576.34元,复利15355.88元(利息、罚息均暂算至2010年5月24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债权清偿之日),以上共计1871410.07元;判令第一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5.08875‰执行,并于每月的20日结息,如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则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0万元。原告并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剑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孙某某、金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最高债权保证责任额为38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代为偿还了贷款50万元,于2010年5月14日代为偿还了贷款176万元。现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乙民币154万元,截止2010年5月24日的利息为314486.85元、罚息1567.34元、复利1535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明确,应按约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应以其实际支出的为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54万元及利息314486.85元、罚息1567.34元、复利15355.88元(已算至2010年5月24日止,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剑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孙某某、金甲在其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6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