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叶某某、吴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叶某某,吴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大厦××楼。负责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戚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吴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吴甲、被告华泰××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吴甲的浙a×××××号车追尾碰撞吴丙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造成吴丙及乘坐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造成经济损失81002.1元,其中治疗费40212.1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27372.73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浙a×××××号车已向被告华泰××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吴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华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吴甲答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由被告华泰××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泰××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浙a×××××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求在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被保险人向被告华泰××另行理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松公交认字33252852009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b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疗费票据、复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住院费用明细;被告叶某某、吴甲未提供证据。2010年8月27日,被告华泰××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事故的相关性、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9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泰××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评析认为,原告复印费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不能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不予认定,原告的部分车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松阳县古市镇驶往赤寿方向,途经龙丽线69km+340m赤寿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吴丙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造成吴丙和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叶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事故现场途中车辆因故障熄火;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并在驾车时与他人闲聊,未发现前方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丙、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阳县古市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同日入住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9日出院,2010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治疗费用共计40197.1元;2010年7月15日,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1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2010年11月19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1个月,护理时限为60天,其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费均可用于损伤的对因对症治疗;浙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甲,事故时,该车已向被告华泰××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自行或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等)27372.73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吴丙已另行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审查如下: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中,复印费用15元不属治疗费,应当剔除;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限应按本院委托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60天、330天,但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时间14天亦应当计入;交通费因证据无法全部认定,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因原告的伤情未能构成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7707.1元,其中治疗费40197.1元、误工费344天×75元/天=25800元、护理费74天×75元/天=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30元/天=450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远不足以赔偿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吴丙的治疗费等损失,经当庭向当事人征求意见,二位受害人同意各半分配该项限额,故被告华泰××应在浙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05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叶某某、吴甲共同作为机动车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要求被告华泰××直接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华泰××亦要求另行处理,同时本案侵权纠纷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叶某某、吴甲要求被告华泰××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050元;二、被告叶某某、吴甲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657.1元(含已付的27372.7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8.5元,被告叶某某、吴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加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果转交款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016976350500010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